(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希强、周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张希强,周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671号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榕。委托代理人樊杰。委托代理人包卿。被告张希强。被告周宁。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希强、周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希强、周宁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希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张希强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GQ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周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希强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两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张希强、周宁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7,320.03元;2、被告张希强、周宁支付贷款利息876.47元(暂计算到2014年2月19日);3、被告张希强、周宁支付逾期利息4,726.48元(暂计算到2014年2月19日);4、被告张希强、周宁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张希强、周宁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鲁GQ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希强、周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希强、周宁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鲁GQ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希强放款;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张希强、周宁的欠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张希强、周宁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希强、周宁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张希强、周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张希强、周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希强、周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强、周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320.03元;二、被告张希强、周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876.47元;三、被告张希强、周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的逾期利息4,726.48元;四、被告张希强、周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7,320.03元为本金,利率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五、若被告张希强、周宁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张希强以车牌号为“鲁GQ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希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希强、周宁清偿。案件受理费623元,公告费200元,共计82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希强、周宁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