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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大宁与王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宁,王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刘大宁,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野,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大宁诉被告王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志伟、庞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2年8月末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6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目前只偿还了64万元,尚欠32万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32万元欠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这是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中记载,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8月末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6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诉讼事实与理由,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承诺自2012年8月末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6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目前只偿还了64万元,尚欠32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钱款长期拒不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立即将拖欠的32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由于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大宁借款32万元;被告王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大宁支付本金3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野负担。如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