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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汇凯塑胶电子厂与告苏州久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汇凯塑胶电子厂,苏州久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昆山市汇凯塑胶电子厂,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昆常公路。负责人赵学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久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向街19号。法定代表人范和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汇凯塑胶电子厂与被告苏州久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汇凯塑胶电子厂负责人赵学林、委托代理人陆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久翔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汇凯塑胶电子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包装产品,原告向被告送货10批次,均由被告一一签收。原告根据送货向被告开出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分别为2013年7月16日9090.9元一张,2013年5月17日12547.08元、25163.89元共两张,2013年9月16日694.98元一张,共计价款人民币47496.8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发现被告公司已关门停产,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为此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496.8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1.3倍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根据送货的数量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款为47496.85元。被告苏州久翔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电子包装产品。原告就所供货物,于2013年5月17日至9月1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共计47496.85元。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属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久翔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汇凯塑胶电子厂支付货款47496.8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8元,由被告苏州久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