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崔水龙与珲春市龙裕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珲春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联社富民农资供应站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水龙,珲春市龙裕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珲春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联社富民农资供应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崔水龙,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龙裕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陈石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怀栋,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珲春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联社富民农资供应站,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秀琴,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庆峰,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水龙诉被告珲春市龙裕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珲春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联社富民农资供应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水龙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水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崔水龙负担。审 判 长 闫立霞代理审判员 付世森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