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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崔水龙与珲春市龙裕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珲春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联社富民农资供应站种植、养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水龙,珲春市龙裕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珲春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联社富民农资供应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崔水龙,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龙裕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陈石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怀栋,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珲春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联社富民农资供应站,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秀琴,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庆峰,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水龙诉被告珲春市龙裕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珲春市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联社富民农资供应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水龙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水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崔水龙负担。审 判 长  闫立霞代理审判员  付世森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