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俞缓花与上海烟草集团闵行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缓花,上海烟草集团闵行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383号原告俞缓花。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闵行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坚。委托代理人范志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缓花诉被告夏伟忠、上海烟草集团闵行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闵行烟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缓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夏伟忠、被告闵行烟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良、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伟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缓花诉称,2013年5月28日,夏伟忠驾驶被告闵行烟糖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R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芦云路出港辉路东约5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伟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夏伟忠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18,87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闵行烟糖公司全额赔偿。审理中,因原告行取内固定手术,故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由355元变更为11,1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400元变更为540元,护理费由6,840元变更为7,120元。被告闵行烟糖公司辩称,夏伟忠系闵行烟糖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闵行烟糖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548.64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其本质上不会影响膝关节活动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时的情况是活动稍受限,第二次出院小结记载左下肢感觉正常、运动正常,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缓花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还查明,夏伟忠系被告闵行烟糖公司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时,夏伟忠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闵行烟糖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闵行烟糖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9,548.64元,另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再查明,现原告的内固定已取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医疗病史、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闵行烟糖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闵行烟糖公司驾驶员夏伟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根据法律规定,由夏伟忠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闵行烟糖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病历、摄片,并用科学技术手段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后出具,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在审理中表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等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被告闵行烟糖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凭据确认为70,674.58元,其中59,548.64元由被告闵行烟糖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2,70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票据,证明住院28天期间原告实际支出了护理费2,520元,对剩余的天数原告未举证实际支出护理费的情况,亦未举证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92天,确认为4,6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7,120元。6、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算7个月,主张12,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提供了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故其按照2013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的费用140元,提交了发票,系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手术治疗,该损失客观存在,故酌情确认为200元。12、车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属实,且被告闵行烟糖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500元,故本院确认为500元。13、律师费,原告提交了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案件标的大小、难易程度,酌情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87,718.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7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59,618.58元;原告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闵行烟糖公司承担,被告闵行烟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548.64元及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闵行烟糖公司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行烟糖公司多付的57,148.6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闵行烟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缓花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缓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102,469.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闵行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57,148.64元;四、驳回原告俞缓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原告已预交4,583元),减半收取计2,375.50元,由原告俞缓花负担52元,由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闵行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负担2,323.50元,被告上海烟草集团闵行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