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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素蕾与张天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蕾,张天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陈素蕾,女,33岁。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右,男,49岁。原告陈素蕾与被告张天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张天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蕾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天右驾驶河南L-651**号轮式拖拉机沿107国道与柳江路路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44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天右辩称:事故原因不是被告一人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提供依据;在交警队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出具有收到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8时30分,被告张天右驾驶河南L-651**号轮式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柳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素蕾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素蕾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原告陈素蕾当天被送入漯河柳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素蕾2013年9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866.65元,另购药品费用470元,合计5336.65元,被告张天右已给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陈素蕾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峰护理。原告陈素蕾在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1833.33元。原告陈素蕾与其夫王峰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晴晴,2003年9月9日出生,儿子王博涵,2007年5月29日出生。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素蕾无责任。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陈素蕾的电动车车损为1295元。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素蕾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项。上述两项鉴定费合计132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张天右驾驶河南L-651**号轮式拖拉机造成原告陈素蕾受伤,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陈素蕾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5336.65元。2.营养费90元(每天10元,按9天计)。3.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按9天计)。4.误工费7455.54元(月平均收入为1833.33元,按122天计)。5.护理费2420.08元(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按1个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22015.64元((陈素蕾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王晴晴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10%÷2=2251.09元(被扶养人王博涵生活费5627.73元/年×10年×10%÷2=2813.87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电动车车损1295元。10.两项鉴定费132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311.91元,均应由被告张天右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4031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蕾各项损失40311.91元。二、驳回原告陈素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陈素蕾负担100元,被告张天右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