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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晓东、张显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晓东,张显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53号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鹏。被告:唐晓东。被告:张显兵。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晓东、张显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东、张显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唐晓东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显兵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唐晓东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871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唐晓东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唐晓东追偿,并要求被告张显兵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晓东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7100元,被告张显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晓东未作答辩。被告张显兵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晓东、张显兵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唐晓东从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台;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16660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其余车款343000元,由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唐晓东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张显兵同意为唐晓东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唐晓东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唐晓东已交付的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3、被告唐晓东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唐晓东向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唐晓东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343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全部贷款直接划至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龙、都艳霞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唐晓东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银行出具的垫款明细表及证明,用于证明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晓东清偿借款本息8710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唐晓东、张显兵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为确保被告向出贷银行按期还款,原告收取被告唐晓东如期还款保证金5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唐晓东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唐晓东、张显兵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要求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晓东清偿借款本息8710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唐晓东自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获批贷款后,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被告唐晓东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晓东追偿。被告张显兵为被告唐晓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晓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皓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7100元。二、被告张显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唐晓东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7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