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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郑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郑新,田凤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经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新,总经理。被告:郑新,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田凤文,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诉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被告郑新、被告田凤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欣公司、被告郑新、被告田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斗星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嘉欣公司由原告北斗星公司、淄博玉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鹏公司)、被告郑新、被告田凤文提供担保,自齐商银行贷款500000元。后因被告嘉欣公司经营不善,逾期未支付利息,故齐商银行要求原告及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代被告嘉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350.57元,保证人玉鹏公司代被告嘉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嘉欣公司怠于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新、被告田凤文作为共同保证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欣公司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56350.57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判令被告郑新、被告田凤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郑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田凤文辩称:被告田凤文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嘉欣公司由原告北斗星公司、案外人玉鹏公司、被告郑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贷款500000元。因被告嘉欣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北斗星公司为保证其信誉不受损害,于2013年6月27日代被告嘉欣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143.94元,于2013年7月3日代被告嘉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代被告嘉欣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206.63元。被告田凤文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保证合同中“田凤文”的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2013年2月6日齐银保3102字004号《保证合同》第7页“田凤文”签名字迹,不是田凤文书写的”,同时函告本院,保证合同中“田凤文”签名字迹处的指印,经该中心鉴定人检验,该指印面积小,细节特征太少,鉴定条件很差。故不能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被告田凤文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北斗星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两份、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田凤文提交的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单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中“田凤文”的签字并非被告田凤文本人书写,且捺印不清,不能确定系被告田凤文本人的捺印,故原告诉求被告田凤文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北斗星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欣公司追偿。原告北斗星公司诉求被告嘉欣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350.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嘉欣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保证合同中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比例分担的,平均分担。故被告嘉欣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郑新对不能清偿债务的1/3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代偿借款利息635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郑新在不能清偿债务的1/3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北斗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