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凤娟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娟,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杨凤娟。被告李斌。原告杨凤娟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暨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娟诉称,被告李斌自2012年4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并于2012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载有借款数额及偿还情况的借款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至还完人民币29500元为止,外加一部手机折合人民币8000元,若不还手机折合人民币与欠款一并赔偿。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依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及手机或折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自2012年4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另按被告要求由原告出资作担保从联通公司购得手机一部,并由原告逐月缴费。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斌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被告李斌于2012年5月22日共借原告杨凤娟人民币29500元,于6月1日起每月返还人民币4000元,至还完人民币29500元为止,外加一部手机折合人民币8000元,若不还手机折合人民币与欠款一并赔偿。后被告李斌未按期限还款,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凤娟与被告李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亦未按约定返还款物,其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9500元及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凤娟清偿借款人民币29500元、返还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