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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强。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被告:贾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常年在外开车,自2007年发现被告行为极为不正常,千方百计的索取资金,谎报消费,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另有隐情,瞒着原告做出了出格不轨的行为,但原告发现后为时已晚,后被告携带原告的全部家产积蓄于2012年私自出走下落不明,使其原告人财两空。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贾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27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并抚养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多方寻找被告,使其回家,双方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出走,下落不明,但原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代理审判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