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水清与被告刘春琴、于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清,刘春琴,于文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罗水清,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翔、魏庆银,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琴,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于文龙,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原告罗水清与被告刘春琴、于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翔、魏庆银,被告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一块广告牌,制作安装费6.4万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质期3年,被告保证工程质量、结构牢固性、抗风力等指标达国家标准;如未达标,被告应承担返工的责任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2012年9月被告制作的广告牌出现倒塌,无法使用。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50元(其中广告牌制作款64500元、广告牌维修费9000元、误工费325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琴经公告传唤,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于文龙辩称,广告牌倒塌是因为8级以上台风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广告牌已使用近3年,要全部赔偿不合理;误工费、广告牌维修费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15日沙县飞扬装饰广告部与被告刘春琴签订一份“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一块广告牌,安制地点沙县青州涌溪村高速路旁,安装费64000元,合同签订日付总价款的50%,另50%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质量验收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广告结构制作安装应当牢固,抗风力应达8级;如未达标,施工方应承担返工及相应损失;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整体质量保3年。2、2010年11月15日沙县飞扬装饰广告部依约向被告刘春琴支付广告牌制作款32000元。3、2011年1月16日被告于文龙收到沙县飞扬装饰广告部款项23500元。庭审中被告于文龙陈述该款系其代被告刘春琴领取。4、后被告于文龙收到沙县飞扬装饰广告部广告牌修理费9000元。5、2013年8月广告牌倒塌。沙县气象局开局证明,2013年8月9日沙县本站点、琅口观测站风速达到劲风(疾风)标准,局部有可能7-8级大风。6、沙县飞扬装饰广告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罗水清。以上事实有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收条、照片、证明、证人苏虬章、黄晶晶证言、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沙县飞扬装饰广告部与被告刘春琴签订一份“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整体质量保3年。因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结算完毕(由被告于文龙代被告刘春琴领取余款23500元),保质期至2014年1月15日。2013年8月广告牌倒塌,被告于文龙虽提供沙县气象局开局证明,证实2013年8月9日沙县站点、琅口观测站风速达到劲风(疾风)标准,局部有可能7-8级大风,但未证明沙县青州涌溪村风速在8级以上,因此其认为因台风不负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返工及相应损失”。因原告未证实“返工及相应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按剩余保质期计算即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5日计算。因双方均未证明2013年8月广告牌倒塌的具体时间,8月按半月计算。故损失认定8958元[(32000+23500+9000)÷36×5]。沙县飞扬装饰广告部系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业主即原告罗水清继受。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共同承揽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琴应赔偿原告罗水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9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水清要求被告刘春琴承担其他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水清要求被告于文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9元,由原告承担1446元,被告刘春琴承担293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春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张爱林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承高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