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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榆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一百购物广场附近的83路公交车站台,乘被害人关某某不备,从关某某上衣兜内盗走三星ST200F照像机(价值794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当日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吕凌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