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王某、李某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2013)岱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赵某某与其女友发生性关系为由,于2012年1月5日,伙同被告人李某、吴某将赵某某挟持到岱岳区满庄镇,在天颐湖附近的一间小屋内,被告人王某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伤为轻伤。随后,被告人王某、李某、吴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赵某某打了5万元欠条一张,后将赵某某挟持至蒙牛乳业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走赵某某银行卡内1000元现金。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给被害人赵某某打电话向其索要5万元现金,由于赵某某报案,敲诈未果。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并于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兖州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李某、吴某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吴某敲诈五万元的行为由于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在逃跑期间再犯新罪,认罪、悔罪态度一般。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吴某敲诈五万元的行为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且逃跑期间再犯新罪,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伟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