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39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涛。委托代理人姜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叶,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晖,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田雨,被上诉人杨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海涛提交4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海涛;交款事由空白,加盖了鑫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数额分别为2010年5月7日200万元、2010年5月27日200万元、2010年9月20日500万元、2010年4月16日80310.52元。案外人曹鹏程2010年4月8日从杨海涛处借5万元,案外人刘建新于2010年8月20日从杨海涛处借款51万元。此两笔案外人借款杨海涛称均是张朝晖打电话让其所借,用于公司开支。另外杨海涛称张朝晖于2010年4月2日从其处借2万元没打条。经长期催要,鑫懋公司于2011年3月8日还款100万元。鑫懋公司否认杨海涛所称借款,辩称杨海涛打入鑫懋公司账上的款是股东之间作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并提供了若干份股东会议记录,其中杨海涛签字的有三份,一份是《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为总结的工作,拿出今后意见等;另一份是《对张红卫、杨海涛处理意见》,内容为该两个股东懈怠工作,插手其他部门事务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等情况;再一份是谈话记录,内容为杨海涛随意脱岗、电话不通,根据公司规定予以处罚等。鑫懋公司还提供了给公司股东张朝晖、张红卫开具的与杨海涛所出示收据同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杨海涛不是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鑫懋公司2008年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注册资金为六仟万元。杨海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懋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660310.52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杨海涛与鑫懋公司主要争议焦点为究竟是借款还是股东本金。杨海涛所诉为借款,鑫懋公司否认,而杨海涛亦未能列举借款必备要件,如借款协议、借据、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证据。鑫懋公司辩称杨海涛实为股东,但也提供不出股东协议和股东章程等证据,工商登记也无杨海涛。即对杨海涛股权是多少不能确认。从双方提供的间接证据看,杨海涛提供了四份盖有鑫懋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共计9080310.52元,鑫懋公司认可。该证据说明杨海涛属交款人,而交款的行为,应是依某种协议履行义务的行为。杨海涛称是依据口头借款协议。鑫懋公司称依据的是口头股东投资协议。但杨海涛不能提供借款基本构成要件的证据;鑫懋公司不能证明杨海涛作为股东其投入资金应占多少股份。另外从鑫懋公司提交的三份由鑫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所写,杨海涛签字的材料看,该材料中对杨海涛的称谓是股东,而杨海涛在此种材料上签字签收,应当说杨海涛认可自己为股东的身份。另外,从杨海涛提供的2010年4月16日一份附带日常开支的款额为80310.52元的证据上推理看,由其出资负担公司某一阶段的日常支出的行为说明杨海涛也自认是公司主人的身份。以上说明杨海涛交款前,双方应是达成了合作或是合伙的口头意向,并根据该意向进行了实际合作经营。但在杨海涛参与经营的较长时间后,对杨海涛身份是股东、是合伙、或是合作均未制作书面协议及章程,由于权利义务不明确,在合作中杨海涛与鑫懋公司的控制人张朝晖因工作上的分歧致无法再达成合作或合伙的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鑫懋公司对杨海涛投入资金的性质始终未给予明确并导致纠纷后,杨海涛要求退回自己投入资金,鑫懋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或迟迟不返还是不对的,为此杨海涛虽以借款为由进行起诉的理由不当,但杨海涛要求偿还给付资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实则是要求被告鑫懋公司返还所投入的资金,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但杨海涛以案外人给其打的借条为依据,要求鑫懋公司予以偿还的请求,因鑫懋公司否认该借条与其有关,杨海涛未能提供该部分借款用于鑫懋公司项目支出,故不予处理,应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一、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海涛投资款8080310.52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立案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杨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鑫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鑫懋公司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海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与杨海涛起诉的案由明显不符,判非所请,程序适用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对此有释明义务,杨海涛可以接受法院建议,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杨海涛也可以不接受该建议,继续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但法院无权径行变更案由,更无权直接根据变更后的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所以原审法院直接根据变更的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2、若本案诉争款项是投资款,则杨海涛应承担相应投资项目的损失。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为投资款,则应以2013年3月20日(立案日)为清算截止日对投资合作的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如杨海涛投资合作期间合作项目亏损,杨海涛应承担合作项目亏损的损失。3、原审法院判决鑫懋公司对投资款自2013年3月20日(立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明显错误的。若本案诉争的款项为借款则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若为投资款就不应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但原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情况下,又判决鑫懋公司对投资款自2013年3月20日(立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判决是无法律依据的,是明显错误的。4、原审法院判决鑫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没有支持杨海涛诉讼请求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由杨海涛承担,但原审判决由鑫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是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的。被上诉人杨海涛二审口头答辩称:1、鑫懋公司与杨海涛之间系借贷关系。杨海涛确实于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向鑫懋公司提供了借款,并且有鑫懋公司向杨海涛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鑫懋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也予承认。鑫懋公司曾于2011年3月8日向杨海涛归还了l00万元,并且鑫懋公司对该还款事实并无异议。由此可证明鑫懋公司是在其向杨海涛借款这一事实确实存在的基础上才向杨海涛进行还款行为。鑫懋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海涛是鑫懋公司的股东。因此,结合杨海涛提交的证据以及鑫懋公司在本案中已承认的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鑫懋公司确实存在未能全部归还杨海涛借款的法律事实。2、关于原审法院变更案由的问题,从事实来看杨海涛认为本案应为借贷纠纷,而非返还投资款纠纷,而单就程序上来讲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另一案由并非违反程序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2款:“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评价鑫懋公司与杨海涛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基础上,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认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3.杨海涛向鑫懋公司提供巨额借款后并未获得鑫懋公司承诺的利息,也未依据鑫懋公司所谓的股东身份享受到任何利润分红或承担经营风险,更没有因其在担任鑫懋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鑫懋公司投入大量劳力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反而因大量资金未能得到偿还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来看,也应对杨海涛要求鑫懋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中,鑫懋公司主张杨海涛应承担其投资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鑫懋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三组。第一组是案外人张城向鑫懋公司借款600万元的借条和鑫懋公司付款凭证,证明鑫懋公司投资廊坊项目直接损失600万元;第二组是案外公司借款合同和2013年3月27日鑫懋公司借款协议,证明鑫懋公司因杨海涛投资款未到位而向案外公司借贷产生利息损失;第三组是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间鑫懋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总计506万元,证明杨海涛应承担其投资期间的公司营业费用。经质证,杨海涛认为:第一组证据鑫懋公司原审时提交过,真实性无法判定,本案为借贷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鑫懋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杨海涛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作、投资约定。另,二审庭审后,杨海涛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声明不再坚持本案为借款纠纷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杨海涛于2010年5月至9月间向鑫懋公司的交款行为,应是对双方认可的某种口头协议的履行行为。对该协议,杨海涛主张是口头借款协议,鑫懋公司主张是口头股东投资协议,但双方均无直接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诉讼中,双方提交的有杨海涛签字的鑫懋公司内部文件和收款收据明细,虽表明杨海涛具有“股东”的称谓,但并不能确定其具有公司股东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其所交付鑫懋公司款项的性质亦无法准确界定。在此情况下,鉴于双方此前达成的口头协议事实上早已终止,杨海涛请求鑫懋公司返还其交付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鑫懋公司上诉提出,应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由杨海涛承担经营损失,但由于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杨海涛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亦无法确定杨海涛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鑫懋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情况下,未向杨海涛予以释明,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杨海涛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表示不再坚持诉争款项为借款的主张,因此鑫懋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海涛8080310.52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89元、保全费5000元,共77989元,由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765元、杨海涛负担5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9元,由石家庄鑫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悦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