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文峰等与益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峰,何兵,龙蔚华,黄海霞,益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王文峰,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员工,住本县东坪镇民主街67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61********。原告何兵,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员工,住本县东坪镇建设路50号1楼东307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70********。原告龙蔚华,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员工,住本县东坪镇建设路50号1楼东307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63********。原告黄海霞,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员工,住本县东坪镇解放路98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68********。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住所地益阳市海棠西路口***号益阳技术监督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检定所所长。原告王文峰、何兵、龙蔚华、黄海霞诉被告益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峰、何兵、龙蔚华、黄海霞撤回对被告益阳市计量测试检定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曹 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