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熊正新与叶永康、宁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新,叶永康,宁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78号原告熊正新,被告叶永康,被告宁根英,原告熊正新为与被告叶永康、宁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康、宁根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9日,由被告叶永康出面,要求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欠。二被告干脆于2010年外出避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止为9016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据实计算)。原告熊正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叶永康、宁根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9日,被告叶永康向原告熊正新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过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永康向原告熊正新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永康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宁根英与被告叶永康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宁根英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由于无证据证实被告宁根英系共同借款人或对该借款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康归还原告熊正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被告叶永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幼平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