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艳与秦大由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秦大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刘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大由,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秦大由。原告刘艳诉被告秦大由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被告农户代表人秦大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山林流转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屋后坡山林沿公路宽12米,纵深长23米转让给原告用于建房;秦大由负责开山放炮。将宅基地整平,能建房止;原告给被告一次性付山林转让费及平整土地费162800.00元;若一方反悔,应付对方总价款50%经济损失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62800.00元,口头约定2011年底原告动工建房。然而被告时至今日未破土平整土地,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修建房屋。由于近几年物价大幅度上涨,原告原来的预算无法完成建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0多万元。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赔偿损失,请求:1、要求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宅基地平整好并交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1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建始县业州镇。二、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金银店村无房屋。三、《山林流转协议》1份、转让费收条1份。证明双方协议被告转让原告长23米,宽12米的山林,转让目的建房,山林转让费及平整土地费合计162800.00元,原告已经付给被告。四、秦大由与建始县业州镇安乐井村9组村民高某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1份、秦大由收取高某转让费47800.00元的收条1份、《村民自留山林现场勘验表》1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部分林地,被告在此之前已经转让给了高某,其与秦大由的山林流转协议已经建始县业州镇安乐井村民委员会同意。五、,经原告申请,证人龚某、高某分别出庭所作证言。龚某证明:本人是原、被告签订山林转让协议的见证人,并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名。高某证明:本人不知道秦大由将转让给自己的林地又转让给了原告,本人也没有说过不要受让的林地,并明确表示“卖给我的地我当然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未予否认,但表示不知道原告有没有房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转让给原告的山林有一部分原是转让给高某的,和原告签协议时高某说把林地退给本人,结果高某又不退了,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现在原告反悔履行,合同可以终止履行,但本人不能将转让费全部退给原告。被告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对建始县业州镇林业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业州镇林业站通过查询湖北省森林资源林证管理系统,无秦大由林权登记信息;二、对建始县业州镇安乐井村民委员会主任罗启斌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秦大由与村民因存在山林界线争议,所以至今未给秦大由颁发林权证,被告拟转让给原告的山林与其他村民无争议。三、从建始县业州镇安乐井村民委员会调取的户主姓名为秦大由的社员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山林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农户代表人秦大由与案外人建始县业州镇安乐井村9组村民高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告将大水井坡宽12米、纵深20米的山林转让给高某,秦大由并负责平整林地,转让费47800.00元。高某当日付清全部转让费。该山林流转协议经建始县业州镇安乐井村民委员会签章同意,村委会成员并制作了村民自留山林现场勘验表。2011年7月12日,秦大由向原告声称高某已经不要受让的山林,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山林流转协议》,约定:1、被告原转让给高某的山林宽12米、纵深20米,现纵深增加10米,原公路已征7米,总纵深共为23米,转让给原告;2、秦大由开山放炮后把屋场推平,能建房止,沿公路方向12米;3、东、南、西、北四界都与秦大由为界,总计价款162800.00元;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则负总款经济责任的50%的损失。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及平整土地费合计1628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山林平整后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直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负总款经济责任的50%的损失”为损失的计算方法。另查明,因被告的其它山林与相邻方存在界线争议,林业部门至今未给被告颁发林权证。高某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其未放弃被告转让给自己的山林,“卖给我的地我当然要”。本院认为,被告因与他人存在林地权属争议,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尚未取得用于流转的山林的林权证。同时,被告将转让给案外人高某的山林在增加部分面积后再次转让给原告,现高某明确表示不放弃受让的山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山林流转协议》也侵害了高某的利益,故原、被告的《山林流转协议》无效。对此法律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现金1628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62800.00元至今已近三年,因双方所签合同归于无效,原告不能获得预期利益,因此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山林流转协议中“负总款经济责任的50%的损失”的约定为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但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损失计算方法于本案中的内在合理性,故该损失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衡平考量高比例融资成本及高回报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界定为支付给被告的现金162800.00元所能够产生的相对利益和为获取该笔资金所付出的融资成本之间的综合值。因此,按照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计算方法即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原告的损失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现金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故应套用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6.65%计算,换算成月利率为22.17‰(6.65%÷12×4),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81400.00元未超过依此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考虑到在导致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上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故确定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5698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因无效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宅基地平整好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艳和被告秦大由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二、被告秦大由承包经营户返还原告刘艳现金162800.00元;三、被告秦大由承包经营户赔偿原告刘艳损失5698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被告秦大由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963.00元减半收取2481.5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183.00元,被告秦大由承包经营户负担22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诗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