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黄承锋,揭仙琴,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傅永德,连凤仙,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4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燕芬。委托代理人沈治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一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锋。被告揭仙琴。被告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承锋。被告林智贵。被告付梅彬。被告杨伟剑。被告魏必胜。被告叶宝春。被告傅永德。被告连凤仙。被告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耀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浦开发支行)与被告黄承锋、揭仙琴、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坚公司)、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傅永德、连凤仙、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治平、吕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傅永德、连凤仙、上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浦开发支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承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被告黄承锋、揭仙琴按照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黄承锋、揭仙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被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40%。被告傅永德、上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承锋、揭仙琴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被告揭仙琴、卓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一份,根据该承诺书,被告揭仙琴、卓坚公司自愿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在被告黄承锋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还本付息时,愿替被告黄承锋偿还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25日,被告黄承锋、揭仙琴、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与被告黄承锋、揭仙琴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被告黄承锋、揭仙琴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29日,被告连凤仙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连凤仙将其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黄承锋履行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义务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傅永德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承锋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5%。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承锋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2月7日还积欠原告本金3,899,942.19元、利息161,695.88元,被告揭仙琴、卓坚公司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傅永德、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上川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899,942.19元;2、依法判令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2月7日的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61,695.88元以及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如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连凤仙、傅永德协议,以其名下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继续清偿;4、依法判令被告傅永德、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上川公司对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傅永德、连凤仙、上川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承锋、揭仙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傅永德、上川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揭仙琴、卓坚公司为共同还贷人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黄承锋、揭仙琴、魏必胜、叶宝春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连凤仙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5、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抵押物登记事实;证据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放款事实;证据7、台账信息,证明被告所欠本息事实。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傅永德、连凤仙、上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傅永德、连凤仙、上川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傅永德、上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承锋、揭仙琴、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揭仙琴、卓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原告与被告连凤仙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傅永德、上川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承锋、揭仙琴、卓坚公司、傅永德、连凤仙、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上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承锋、揭仙琴、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899,942.19元;二、被告黄承锋、揭仙琴、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2月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161,695.88元;三、被告黄承锋、揭仙琴、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99,942.19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黄承锋、揭仙琴、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连凤仙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354,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连凤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承锋、揭仙琴、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傅永德、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傅永德、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承锋、揭仙琴、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9,293元,公告费1,100元,共计40,393元,由被告黄承锋、揭仙琴、上海卓坚贸易有限公司、傅永德、连凤仙、林智贵、付梅彬、杨伟剑、魏必胜、叶宝春、上海上川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