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白永林与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林,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白永林,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李建军,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白永林诉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林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借其现金25000元,并出具有借款手续,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建军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白永林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伍仟整(25000.00)借款人:李建军刘建伟2011.11.25”。现原告以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李建军向原告白永林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相关的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永林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