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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二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伟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七八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同曹宏图(已判刑)在借用扬州天虹杠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南京宝莲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做阜宁县阜城镇境内231省道、329省道路灯工程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送给原阜宁县城管局副局长徐某(已判刑)人民币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刘某同曹宏图送给徐某人民币50000元;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某同曹宏图送给徐某人民币5000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同曹宏图送给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曹宏图的供述、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公司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