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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翔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朱庆臻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