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与吴嘉萍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吴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35号原告深圳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1555960。被告吴嘉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景胜,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948074。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佃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让被告代为记帐,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工资单》系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仲裁员擅自分配举证责任,将不存在的事实让原告举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1609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937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55元,以上合计41001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曾经为原告提供财务方面的劳动,包括报税、做帐等。2、原告有向被告支付报酬。3、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4、被告的工作场所在原告注册地址,5、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规模较小,会计事务少,被告仅作为兼职的记帐员代为记帐。被告同时还为深圳群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群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做帐,故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接清单、交接表多份,其中被告向原告及深圳市安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移交各种单据、票证、会计记帐簿及记帐凭证等的交接清单有原件,移交时间载明为“8/1”;向深圳市群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群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税务相关资料及记帐凭证的交接表则无原件。2、《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互联网办税服务协议书》1份及《开户申请书附表》1份,协议书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以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协议,申请书附表显示被告以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身份填写申请书附表。3、深圳群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娜娜、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建业的证言,两名证人在出庭作证中称,被告同时为几个公司代理记帐,被告每个月到公司做一次账,各公司每月分别支付报酬300元给被告。被告对证据1中其向原告及深圳市安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接资料的交接清单、交接表予以认可,对其他交接表,则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则以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证言不可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波同时亦是深圳市安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群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圳群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是张晓波的配偶杨娜娜,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其他四家公司处理部分财务工作,均系出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波的安排。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新座标广告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上面载明填表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表上无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名。2、《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工资单多份,显示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标准分别为2800元、3000元,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告确认2013年11月的工资2000元已发放。4、深圳市安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群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群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结婚证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被告在2013年10月前已怀孕。原告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之所为同意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为不希望双方关系太僵;对证据1、3,则以可以无其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又查,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1月、12月之间找到新的会计工作后未再为原告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口头将其辞退,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又查,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深罗劳人仲案(201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1609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937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首先,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同时为数家公司记账,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但所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为原告从事会计财务工作的同时,亦为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理部分财务工作,鉴于原告与深圳市安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被告关于其工作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波指派、安排,为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理办税、开户申请事宜不足以否定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已尽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曾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就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原告未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609元,不超过其依法应得的工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就被告的入职时间举证,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入职。原告辩称即使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的时间亦应自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即2013年7月起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互联网办税服务协议书》显示被告为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建业在出庭作证时称,被告先给原告记帐,后原告将被告介绍给深圳市众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上述主张存在明显矛盾,故原告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在被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937元(3000元÷21.75×6天+3500元×9个月+2000+1609)给被告。第四,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再为原告工作,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口头将其辞退。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原告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55元[(3000元+3500元×10)÷11个月],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5元。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609元给被告吴嘉萍;二、原告深圳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937元给被告吴嘉萍;三、原告深圳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55元给被告吴嘉萍;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深圳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佃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