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太阳雨饮食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俞应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太阳雨饮食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俞应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63号原告南京海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8号3幢8-4室。法定代表人边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兰建。被告南京太阳雨饮食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花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俞应传。被告俞应传,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原告南京海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诉被告南京太阳雨饮食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俞应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韵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雨公司、俞应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韵公司诉称:2005年5月,原告海韵公司与被告太阳雨公司之间签订特约经销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海韵公司提供酒水给太阳雨公司销售,海韵公司预先支付给太阳雨公司150万元销售返利款,作为太阳雨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完成900万元酒水销量的返利,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双方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海韵公司住所地法院。特约经销销售合同约定如太阳雨公司歇业、转让或不能正常经营时,以双方实际酒水销量为据,太阳雨公司按比例退还未完成销量部分的海韵公司预付的销售返利费,并即时结清货款。特约经销销售合同签订后,海韵公司陆续向太阳雨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现金,并按照太阳雨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然太阳雨公司在特约经销销售合同期限届满时所完成的酒水销量远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销量。此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但仍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仍未支付,对此双方经协商后进行了对账,太阳雨公司确认欠海韵公司货款为573405元、应退还给海韵公司的返利费为980000元。双方对帐后,太阳雨公司先后立下欠条字据两份交付给海韵公司明确了欠款的事实。从2009年至原告海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海韵公司一直在向被告太阳雨公司催要欠款,但被告太阳雨公司始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太阳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应传向原告海韵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太阳雨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太阳雨公司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原告海韵公司要求被告太阳雨公司、俞应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果,原告海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太阳雨公司支付欠款15530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太阳雨公司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欠款1553045元产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俞应传与被告太阳雨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阳雨公司、俞应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原告海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太阳雨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约经销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太阳雨公司在合同约定的3年期间内完成900万元酒水销量,海韵公司给予150万元的销售返利。在太阳雨公司所属的酒店开业前,海韵公司应向太阳雨公司预付150万元的销售返利款。双方酒水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履行期为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销售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海韵公司和太阳雨公司的印章,太阳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应传在乙方签字盖章栏内签名确认。2012年12月30日,太阳雨公司向海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太阳雨公司有573405元酒水货款未支付,对应的收货单据已交给太阳雨公司。在欠条尾部加盖了太阳雨公司的印章并有太阳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应传亲笔签名。2013年7月10日,太阳雨公司又向海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太阳雨公司确认应返还海韵公司980000元酒水销售返利款。在该欠条尾部亦加盖了太阳雨公司的印章并有太阳雨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应传亲笔签名。2013年12月30日,被告俞应传向原告海韵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俞应传在担保书中确认太阳雨公司欠海韵公司酒水货款573405元、销售返利费980000元,两项合计1553045元。对太阳雨公司的债务,俞应传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太阳雨公司向海韵公司全部清偿债务时止,担保范围包括欠款155304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至本案原告海韵公司提起诉讼时,被告太阳雨公司未向海韵公司归还欠款,担保人俞应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海韵公司提交的特约经销合同,太阳雨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俞应传出具给海韵公司的担保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韵公司与被告太阳雨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特约经销合同有效。被告太阳雨公司在出具两份欠条确认欠款、被告俞应传在承诺为太阳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情形下,原告海韵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被告太阳雨公司和俞应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违约行为,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太阳雨公司应向原告海韵归还欠款15530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俞应传对被告太阳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太阳雨饮食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海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1553048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俞应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南京太阳雨饮食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77元,由被告南京太阳雨饮食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俞应传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