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上饶人,住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石某以其妻子经营的天宏国际大酒店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甚至连手机都打不通。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算至结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今借人石某),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出具了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原告支付了所借款项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借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决定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海寿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