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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行执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林芳、林榕行政裁定书(5)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林芳,林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鼓行执审字第15号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陈斌,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研,女,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青峰,男,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芳,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榕,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鼓房征偿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鼓房征偿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为:林芳、林榕:因“福州高新区洪山园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本府于2012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鼓房征(2012)12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决定对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同日公布,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福大1号地块安置房期房、明望新村(二期)期房、凤湖新城现房。本次征收活动的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名称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凤凰房屋征收工程处原名称为(福州凤凰房屋拆迁工程处,下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福建兴闽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闽诚信公司)。被征收房屋坐落于鼓楼区凤池新村11#楼707单元、11座707#杂物间在本次征收范围内。依据《拆迁房屋产权查询核对表》(编号CS12-24)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林芳、林榕,所有权证号为榕S065159,共有权证号为003274,屋式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90.12㎡,杂物间面积9.68㎡。因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区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兴闽诚信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评估。兴闽诚信公司出具兴闽诚信房评字(2013)第0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94093元,单价9309元/㎡;兴闽诚信公司出具兴闽诚信房评字(2013)第0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福州市鼓楼区凤湖路东侧、西河南侧拟建“福大1号地”安置房的市场单价评估金额为10720元/㎡。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75号《鉴定报告》要求兴闽诚信公司对兴闽诚信房评字(2013)第0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修正。为此,兴闽诚信公司对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了兴闽诚信房评字(2013)第042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福大1号地块拟建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评估金额为10720元/㎡。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再次鉴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79号《鉴定报告》对修正后的予以认可。现区房屋征收部门对上述被征收房屋提出补偿方案如下: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894093元(不含室内装修)和搬迁补助费570元;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征收人“福大1号地”安置房建筑面积105㎡的住宅,支付二倍搬迁补助费1140元,被征收人应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231507元(计算方法:105㎡×10720元/㎡-894093元)。若被征收人要求增房,可增加建筑面积15㎡予以安置,另应缴纳增房部分价款160800元(计算方法:15㎡×10720元/㎡)。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周转用房鼓楼区山头角4#楼601单元,建筑面积91.38㎡给该户过渡期间使用。以上两种补偿方案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本府认为,兴闽诚信公司就本案被征收房屋评估出具的兴闽诚信房评字(2013)第0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出具的兴闽诚信房评字(2013)第042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故上述两份估价报告应当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补偿方案符合法规和《福州高新区洪山园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现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被执行人应当及时搬迁交房。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对鼓楼区凤池新村11#楼707单元、11座707#杂物间征收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林芳、林榕货币补偿款894093元(不含室内装修)和搬迁补助费570元;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于“福大1号地”安置房,建筑面积105㎡的住宅,支付二倍搬迁补助费1140元,林芳、林榕应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231507元(计算方法:105㎡×10720元/㎡-894093元)。林芳、林榕若要求增房,可增加安置建筑面积15㎡,被征收人还应缴纳增房部分价款160800元(计算方法:15㎡×10720元/㎡)。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周转用房鼓楼区山头角4#楼601单元,建筑面积91.38㎡给林芳、林榕过渡期间使用。以上两种方案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二、林芳、林榕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鼓楼区凤池新村11#楼707单元、11座707#杂物间腾空并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本院经审查认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房征偿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于2013年10月12日送达林芳、林榕。林芳、林榕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现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供了货币补偿款和搬迁补助费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鼓楼区山头角4#楼601单元(建筑面积91.38㎡)给林芳、林榕过渡期间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对鼓楼区凤池新村11#楼707单元、11座707#杂物间的房屋予以强制征收并拆除。本院认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林芳、林榕所有的鼓楼区凤池新村11#楼707单元、11座707#杂物间的房屋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案,由被执行人选择其一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补偿方案合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说明,鼓楼区人民政府对鼓楼区凤池新村11#楼707单元、11座707#杂物间房屋执行制作的预案及协调化解方案,以上材料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具有可执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对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房征偿字(2013)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