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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林某,××市第九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建芳,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申某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足,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多方面存在差异与分歧导致感情不和。我虽不断忍让迁就,但被告仍不断刁难。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分居至今。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我与被告均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同承担夫妻债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市××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说明被告所说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感情和好不是事实;2、河北省××××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和结婚光盘及条幅,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看病消费事实及原告借款的用途和被告申某曾用名为申某某;3、××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对某民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陈述,用于证明原告借款情况。被告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原因是原告考上国办教师嫌弃我是个农民,想抛弃我。分居时间并不是原告所说,其实是被告外出打工要养活自己,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已经和好,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申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动车和空调购买单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述物品系被告所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和分居时间不可能了解,因该证据加盖村委会公章,能够真实反映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因为被告看病就借钱担负债务且原告虽有单据,但不能证明治疗费用是原告承担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为被告看病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已对该证据未予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空调购买单无商场盖章,可能伪造,电动车单据不真实,本院认为,空调购买单能证明奥克斯空调系被告所购买,对该空调购买单予以认定;因电动车单据上姓名申某系事后所填,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电动车单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8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具一套、长虹电视一台、XX牌冰箱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2、4式沙发一套、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荣事达料理机一个、茶几一个、鞋架一个、沙发架二对、沙发巾二个、十字绣一个、被子九个、门帘六个、床罩一个、枕巾十一对、四件套一个、门帘里子二个、枕套八对、夏凉被二个、南瓜一对、鞋垫二十对、床单二个、抱枕一个、沙发垫三对、床边二个、毛巾被一个、粗布六个、被罩四个、珠帘子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和被告申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共同承担夫妻债务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债务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申某离婚;二、被告申某婚前个人财产1、2、4式沙发一套、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荣事达料理机一个、茶几一个、鞋架一个、沙发架二对、沙发巾二个、十字绣一个、被子九个、门帘六个、床罩一个、枕巾十一对、四件套一个、门帘里子二个、枕套八对、夏凉被二个、南瓜一对、鞋垫二十对、床单二个、抱枕一个、沙发垫三对、床边二个、毛巾被一个、粗布六个、被罩四个、珠帘子一个归被告申某所有,由原告林某返还给被告申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审 判 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江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子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程序与准予离婚的情形: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