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1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郑才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郑才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张海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才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波诉被告郑才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被告郑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博里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里镇孙庄村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郑才顺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后转至上海市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至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又至康复中心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后即至淮安市楚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因伤情需要同年2月24日又至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医疗费分别为76619.56元、79969.14元、741040.03元、84383.17元、11101.1元、3051.85元。2014年4月6日,原告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6个月、营养6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人数为1人,没有后续治疗费。本起事故经淮安市淮安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才顺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2066142.25元的60%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郑才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在收到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请复核,后因原告向法院起诉,故公安机关终止复核。我驾驶车辆是直行,原告驾驶的车辆右转弯车辆,原告车辆撞上我车辆后方,事故系因原告车辆速度过快导致,故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故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沿博里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里镇孙庄村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郑才顺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郑才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类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郑才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才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伤后至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当日转至上海市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又至康复中心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后即至淮安市楚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因伤情需要于同年2月24日又至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医疗费分别为76619.56元、79969.14元、741040.03元、84383.17元、11101.1元、3051.85元。治疗期间,被告郑才顺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某亲属支付陪舱费1350元、房费90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张某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告鉴定人张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个月为宜,需完全护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3、被鉴定人张某目前伤情稳定,现已评残,一般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供的淮安公交认字(2013)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楚州医院、上海市华佳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收费收据、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原告张某系从事铝合金加工、装璜服务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于2010年登记2011、2012年均参加年度验照,有效期至2015年。原告张某现有母亲潘真巧(女,1945年10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需抚养,其母亲潘真巧与其丈夫除原告张某还生有一个原告胞弟。本节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张某某、朱某某证人证言、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最后查明,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铝合金加工所属服务行业年度收入标准为34767元。以上事实,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才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但依被告陈述的事故经过等,本院认定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经过、原因,本院确定应由被告郑才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91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145.4元、护理费16920元、9198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1260元、陪舱费13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66142.25元。由被告郑才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39685.35元。因被告郑才顺已垫付7000元,故应予扣除。因被告郑才顺对鉴定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伤者对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赔付能力情形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32538元。被告抗辩认为伤者事故发生前系农民,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营业执某故依“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50760元。同理,原告按铝合金加工、装璜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为1714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6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潘真巧在事故发生时及原告残疾评定时未满69周岁,故原告主张计算12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是329164.85元。因被告认可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1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而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往返上海的救护车价格及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5元/天计算,被告认可9元/天,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0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为16920元;此后计算28年为919800元,被告抗辩认为应由法院确定在原告生命存续期间给付护理费,确定合理的赔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经司法鉴定系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故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按60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5年(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即109500元。如原告继续生存的,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购买护理用品费用为1260元,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用3000元,亦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亦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舱费用1350元,被告抗辩认为如确实需要该费用的,则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系收据,但该费用确定需要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医疗费合计329164.85元(原告垫付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7145.4元、护理费109500元、鉴定费3000元、陪舱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1197422.25元。由被告郑才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78968.9元。因被告郑才顺垫付7000元医疗费,故应予扣除,被告郑才顺还应赔偿47196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才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波因交通事故所致全部损失人民币471968.9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7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9792元,由被告郑才顺负担6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星星PAGE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