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景华与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华,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李景华,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龙胜,男,亳州市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21109134。被告:王洪伟(又名王红伟),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景华诉被告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借原告现金110000元。3、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洪伟与王红伟身份证号码相同,系同一人。被告王洪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王洪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款人:王红伟,地址:希夷新村王河口,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拾壹万(110000元整),借款人签名:王红伟,2013年6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景华主张被告王洪伟偿还借款,被告王洪伟对此没有提出抗辩,且被告王洪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洪伟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华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