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行非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与施大英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中行非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军地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褚新年,区长。委托代理人伍超,男,土家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祥,男,土家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征收办副主任。被执行人施大英,女,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毛至禹,男,土家族,系施大英之夫。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武补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施大英的房屋位于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喻家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该项目已列入2012年度张家界市国民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属于公共利益建设项目。施大英房屋建筑总面积186.02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建成于1990年前,属住宅房屋,经相关职能部门确权,认定为历史性合法建筑。2013年2月24日,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发布《关于喻家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和《喻家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同年6月9日,区政府向施大英送达了《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先告知书》,拟对施大英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并明确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区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9月9日,武陵源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张武补字第(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限期办理移交手续,并房屋腾空。区政府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施大英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6日,区政府向施大英送达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但施大英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区政府遂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施大英房屋强制执行腾房让地并拆除。本院多次组织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未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收到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作出的张武补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附具相关的材料扎实充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其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武补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移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 强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王艳欣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