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孙某根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根,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孙某根,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原告孙某根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根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刘某驾驶赣D214**号车在105国道1948KM+700KM处将驾驶助力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578元。2013年4月7日,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5605.96元及原、被告剩余的赔偿款纠纷由原告起诉。原告现因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被告除先前已支付的20000元外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9972.04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已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出具了虚假的鉴定意见,被告不同意再支付赔偿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95578元。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95578元且该凭证系为便于向保险公司理赔而出具、被告未全额支付该赔偿金额。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了55605.96元及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未赔偿部分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其辩称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予原告。本院经审查对各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刘某驾驶赣DL14**号车在105国道1948KM+700M处与原告孙某根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凭证,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578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55605.96元且该款直接支付予原告,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履行完该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后原、被告不得向其再主张赔偿,但原、被告间的民事赔偿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55605.9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协议约定的95578元赔偿金额包括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额。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赔偿款19972.0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根与被告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已履行了20000元的支付义务,故该协议不存在无效及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应确认为有效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支付义务,其未完全履行,原告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及原告出具了虚假的鉴定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另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赔偿凭证可证明其已支付完赔偿款,该辩称与其在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相悖且人财保吉安市分公司的赔偿金额被包括在总的赔偿金额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某根与被告刘某在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2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的调解协议有效;二、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根剩余赔偿款19972.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