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郭迎春与周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迎春,周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郭迎春。被告周楠。原告郭迎春诉被告周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迎春诉称,庄彦改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周楠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庄彦改及被告周楠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庄彦改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周楠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之后,庄彦改及被告周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迎春借款给被告周楠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被告借款到期之后,原告一直向借款人庄彦改及被告周楠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周楠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迎春借款本金元33000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庄彦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周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