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7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辉等与蔡继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蔡继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三园28号楼262室。法定代表人黄辉,经理。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继军,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辉、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蔡继军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广跃公司系承发包合同关系。2011年3月27日,在通州区潞城,黄辉找到我为某别墅业主扩建等多项工程,双方协商我施工后,广跃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黄辉多次不履行约定。2012年年底在潞城镇政府达成还款协议,黄辉没有按约定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黄辉、广跃公司给付劳务费201374元及利息36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共计238274元、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诉讼费用。黄辉、广跃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蔡继军所交付的工程没有验收完毕,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辉系广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跃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2年5月12日,蔡继军与广跃公司签订某别墅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蔡继军承包工程内容:别墅结构改造,范围别墅地下室的结构扩建、扩建主体结构部分;合同价款:土建每平方800元,防水每平方8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蔡继军称其自2011年4月份开始到2012年8月份,从黄辉处承包了某别墅小区十多个别墅的改建工程。黄辉和广跃公司称是广跃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蔡继军,而不是黄辉发包的工程。2012年12月27日,蔡继军与黄辉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根据2012年12月27日在潞城镇政府谈判结果达成如下,黄辉2013年元旦前支付蔡继军20万元,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蔡继军35万元,最晚2013年5月1日前将剩余15万元支付后,即70万元全部人工费随之付清,以后即和黄辉无任何经济纠纷。付清后,蔡继军在黄辉处施工的工人工资与黄辉无关。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5月15日黄辉分别给付蔡继军248626元、20万元和5万元,共计49862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黄辉系广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跃公司与蔡继军签订有施工合同。蔡继军和黄辉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对所有工程的一次性结算,现蔡继军以该协议书要求黄辉和广跃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0137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蔡继军要求黄辉和广跃公司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被告黄辉和被告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蔡继军工程费二十万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利息一万二千三百元,共计二十一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蔡继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黄辉、广跃公司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提出黄辉与蔡继军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蔡继军承担。蔡继军同意原判。黄辉、广跃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黄辉与蔡继军无任何合同关系,黄辉也未委托蔡继军为黄辉从事任何工程,黄辉没有承担工程费的法律事实基础,广跃公司与蔡继军存在合同关系,但蔡继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黄辉、广跃公司承担支付工程费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黄辉、广跃公司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蔡继军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黄辉个人与蔡继军签有还款协议,黄辉在协议签订后亦给付过部分工程款,同意原判,不同意黄辉、广跃公司所称上诉意见及要求。黄辉、广跃公司与蔡继军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辉、广跃公司与蔡继军的争议在于工程费承担问题。广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黄辉为广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继军与广跃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辉与蔡继军签订有协议书。现黄辉、广跃公司上诉提出黄辉与蔡继军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就述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所称内容不足以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表明据所称内容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黄辉、广跃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成立,蔡继军表示不同意黄辉、广跃公司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黄辉、广跃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七元,由黄辉、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四元,由黄辉、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祯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