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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凯、冯鹤、娄军与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冯鹤,娄军,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冯鹤,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夏邑县。原告娄军,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法定代表人马光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负责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冯鹤、娄军因与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冯鹤、娄军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冯鹤、娄军诉称,2013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武华驾驶豫N64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睢县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心大街交叉口,与王某乙驾驶的豫N049**号小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原告张某甲、冯鹤、娄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武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643**号在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95.7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的内容与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的内容相同。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三原告的部分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095.79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无责任,豫N643**货车驾驶员武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N643**货车不仅于2013年7月24日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643**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分别是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和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第三组1、豫N643**货车行驶证;2、武华的驾驶证;3、武华的资格证;4、运输证。证明豫N643**货车能上路行驶,豫N643**货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武华有驾驶资格,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就豫N643**货车具有运输资格。第四组1、张某甲的病历二份;2、张某甲的费用总清单二份;3、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二份;4、张某甲的出院证二份;5、张某甲的医疗费单据三张价值5575.87元;交通费票据10张,价值400元。证明原告张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各项损失。第五组张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两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系城镇居民以及张某甲的基本情况。第六组1、娄军的病历二份;2、娄军的费用总清单二份;3、娄军的诊断证明二份;4、娄军的出院证二份;5、娄军的医疗费单据二张价值4158.29元;交通费票据10张,价值400元。证明原告娄军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各项损失。第七组娄军的户口簿复印件两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娄军系城镇居民以及娄军的基本情况。第八组1、冯鹤的病历二份;2、冯鹤的费用总清单二份;3、冯鹤的诊断证明二份;4、冯鹤的出院证二份;5、冯鹤的医疗费单据二张价值6496.76元;交通费票据10张,价值400元。证明原告冯鹤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各项损失。第九组冯鹤的户口簿复印件两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鹤系城镇居民以及冯鹤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至第三组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第四组1异议称,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去商丘医院,认为1不真实;张某甲在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肩盘突出,与本案无关,其治疗费用不应赔偿;对证据材料第四组5异议称,交通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酌定,商丘市长征医院张某甲的CT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六组至第九组同第四组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三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三原告在2013年11月29日受伤,同日均入住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在2013年12月1日同时又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可以认定三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此质证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因原告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入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每人交通费200元;商丘市长征医院张某甲的CT检查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此质证意见成立。关于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认为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没有提交原告非医保用药证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除认定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上述部分质证意见成立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四组至第九组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武华的驾驶证、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当事人质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武华驾驶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挂靠在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64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睢县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心大街交叉口,与王某乙驾驶的商丘市公路管理局所有的豫N049**号小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原告张某甲、冯鹤、娄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了生后,张某甲、冯鹤、娄军同日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当日,又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张某甲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167.78元,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128.0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冯鹤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030.8元,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2465.9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锁骨、左第一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娄军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241.85元,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916.4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本院酌定三原告分别支出交通费为200元;此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和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分别为豫N64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甲、冯鹤、娄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张某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295.87元,误工费为674.96元(22398.03元÷365×11),护理费550元(5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交通费200元。冯鹤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496.75元,误工费为674.96元(22398.03元÷365×11),护理费550元(5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交通费200元。娄军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158.29元,误工费为674.96元(22398.03元÷365×11),护理费550元(5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冯鹤医疗费4000元,赔偿原告娄军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424.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冯鹤1424.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娄军1424.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武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原告的下余损失由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500000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625.87元,赔偿原告冯鹤2826.75元,赔偿原告娄军医疗费1488.29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50.83元;赔偿原告冯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251.71元;赔偿原告娄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13.2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冯鹤、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河南健业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效亮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