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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桃平与陈文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桃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陈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周桃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黄金大道A04幢益寿南路108、109号。法定代表人葛激扬,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世文,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文林,男,汉族。原告周桃平与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陈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桃平,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桃平诉称,2013年6月9日9时30分左右,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226省道220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靠边停车的被告陈文林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文林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80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系追尾,被告陈文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陈文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周桃平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226省道220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前方靠边停车的被告陈文林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周桃平受伤。2013年6月2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32098200S5130609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桃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6505.71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桃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280元。被告陈文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桃平系从事水泥制品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江苏省新曹农场医院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文林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文林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故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周桃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800元/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实际减少,故本院认为应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因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定损认定200元,故本院认可其财产损失200元。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周桃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505.71元、住院伙补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护理费2084.4元(30天×1人×69.48元/天)、误工费14438.4元(120.3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0148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99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4.20元(7207.71元×30%×95%),合计94053元,被告陈文林赔偿原告792.12元(7207.71元×30%×5%+2280元×30%)。上述款项均汇至(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周桃平负担776元,被告陈文林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郁剑波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