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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莫广宇与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广宇,聂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莫广宇,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志,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原告莫广宇诉被告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广宇的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广宇诉称:被告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以被告合法拥有的粤A×××××号雪佛兰小型客车为该笔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对拍卖、变卖粤A×××××号雪佛兰小型客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以车架号为LSGSJ52N05Y056206的粤A×××××号的雪佛兰小型客车为该笔债务设定抵押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欠据)》一份,确认收到20000元款项。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粤A×××××号雪佛兰小型客车(车架号为LSGSJ52N05Y056206)的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粤A×××××号雪佛兰小型客车(车架号为LSGSJ52N05Y056206)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粤A×××××号雪佛兰小型客车(车架号为LSGSJ52N05Y056206)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广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莫广宇对拍卖、变卖被告聂志名下粤A×××××号雪佛兰小型客车(车架号为LSGSJ52N05Y056206)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聂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