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商辖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阴医药有限公司与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淮阴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开商辖初字第0011号原告: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彬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阴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雷,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原告中化江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江苏药业)诉被告江苏淮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淮阴医药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英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了听证,原告中化江苏药业委托代理人吉彬彬、被告淮阴医药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中化江苏药业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药品、医疗器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医疗器械。2014年2月以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4882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8825.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64.76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阴医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原告虽然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有关货款的结算也不发生在两者之间,故本案不应根据合同确定管辖权。(2)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销售合同载明的签订地是“南京”,所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南京”,依该约定,本案无法确定应由南京市哪个区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该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被告)指定地点”,属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3条规定,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综上,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中化江苏药业与被告淮阴医药分别签订了编号为N13CHNK300621S、N13CHNK300622S、N13CHNK300623S、N13CHNK300630S、N13CHNK300640S、N13CHNK300641S、N13CHNK300657S、N14CHNK300022S、N14CHNK300082S、N14CHNK300158S、N14CHNK300159S、N14CHNK300164S的12份销售合同。被告淮阴医药分别出具相应的销售发票收据。上述12份合同均在第8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将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12份合同均在右上角标注“签约地点:南京”,且在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由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12份合同均约定:“供需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地点:南京”。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南京有多家法院,应由哪家法院管辖不明确,该管辖约定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应为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非本院辖区。12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由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又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故对本案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这有待该案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文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