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赵乐军与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军,宋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哈初字第238号原告:赵乐军,男,汉族,住所地:大石桥市。被告:宋红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赵乐军诉被告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以建鸡舍的名义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现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建造鸡舍,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现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欠据上签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纪某某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乐军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