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沈阳市宏亚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宏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沈阳市宏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国,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果建交,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影会,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冰,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宏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卫、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果建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影会、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宏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房屋(建筑面积1142平方米)系国有直管公有房屋,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一公司)经营管理起租。其中有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的房屋,动迁前由沈阳市沈河旅社(后与其他单位合并转制为原告)承租使用。1993年2月20日,中国农房公司沈阳公司与沈阳市沈河旅社签订《动迁协议书》约定:“中国农房公司沈阳公司将沈阳市沈河旅社回迁安置在新建的商业城较佳位置内,统一回迁,统一安置,并享有房屋无偿永久使用权。”因此原告从2003年起均预先向房产一公司垫付该80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然后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并由法院以判决形式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即: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800平方米的国有房屋租金由被告永久承担。因此原告在向被告新的一轮催缴房租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256000元整及逾期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使用场地的租金。被告承接农房公司改造项目后,向原告履行了回迁安置义务,被告并非回迁房屋的使用受益人,其无义务向回迁房屋的产权管理机关交付租金,原告系回迁房屋的承租和使用受益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负有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付租金的义务。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作为证明其已支付租金的证据仅为收款收据,而非正规房屋租赁发票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不符,另外原告主张租金标准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仅以沈阳市房产局文件中的租赁市场指导租金价格主张租金,并且该租金价格是区间价格,所以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42平方米)系国有直管公有房屋,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理公司)经营管理起租。其中有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的房屋,动迁前由沈阳市沈河旅社(后与其他单位合并转制为原告)承租使用。1993年2月20日,中国农房公司沈阳公司与沈阳市沈河旅社签订《动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中国农房公司沈阳公司将沈阳市沈河旅社回迁安置在新建的商业城较佳位置内,统一回迁,统一安置,并享有房屋无偿永久使用权。2003年,房产经理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原告给付包括诉争800平方米房屋在内的1142平方米房屋的房屋租金。本院判令原告给付房产经理公司2002年2月至2003年4月止的房屋租金。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房屋租金起诉来院,本院又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房屋租金损失。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房产经理公司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3237720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1344000元。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宏亚商贸有限公司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4581720元及利息损失。我院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房产经理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房屋租金人民币1792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房产经理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房屋租金人民币1344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房产经理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房屋租金人民币1120000元。另查,2006年9月24日,沈阳市房产局沈房(2006)152号文件下发关于直管工商业用房实行协议租金的通知。该通知租金指导标准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一级地段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1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收据、沈房(2006)152号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诉争房屋应由原告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之后该笔租金最后承担主体应为本案被告。现原告已经向房产经理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4256000元,被告应对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宏亚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4256000元;二、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宏亚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179200元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三、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宏亚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1344000元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四、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宏亚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1120000元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48元,由被告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代理审判员 唐 卫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