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江县三市镇天湖村***号。因故意伤害2014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公安局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栋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3时许,在平江县三市镇天湖村往十字渠的水泥路旁,被告人李XX用脚先将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吴栋才踢倒在稻田里,后又持匕首将被害人吴栋才刺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吴栋才因被他人用锐器致右侧背部皮肤组织裂伤,右侧液气胸、右肺组织压缩30%,并用钝器致左肘部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XX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东海、吴义才、李中平、李成进、邱桂香、李再明、毛思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栋才的陈述;伤情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响槐审 判 员 杨正彪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