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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壕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盖某某诉刘某甲、刘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壕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盖某某,女,195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芳山镇东孟屯村。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60********。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刘某,男,1995年4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干部,住黑山县。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8时许,我与丈夫姚某某在自家地里起花生,与邻地的二被告刘某某,刘某因地垄一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我打伤,造成我受伤去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报警于芳山镇派出所,经派出所处理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人身损害费用被告未能履行,我处于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雇工费2400元,总计94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即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和各种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我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原告的伤是我们在争吵时原告想打我,在向我冲过来的过程中自己意外绊倒的,我们之间没有肉体接触,故不应予赔偿,且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由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8时许,原告盖某某与丈夫姚某某在地里干活时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及刘某某之妻芦某某因收获花生发生冲突,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厮打在一起,给原告盖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原告当即报警于黑山县公安局芳山镇派出所,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刘某某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经黑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602.7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病志、交通费收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庭审质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盖某某在与被告因土地及收益发生争议与被告刘某某厮打时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刘某某应予赔偿。但原告本身对此事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在责任分配比例上,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住院不能收秋雇佣他人收秋的雇工费2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也造成原告伤害,故原告要求刘某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盖某某医疗费3602.70*80%=2882.16元,误工费25*10天*80%=200元,护理费25*10天*80%=2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80%=400元,交通费200*80%=160元,合计3842.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利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常XX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丽娇赔偿清单医疗费3602.70*80%=2882.16元;误工费25*10天*80%=200元;护理费25*10天*80%=2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80%=400元;交通费200元*80%=160元。合计3842.16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