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凉水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凉水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执字第751号罪犯刘凉水,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凉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于2014年6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凉水自2013年2月22日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累计达标分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经本院查证属实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小结及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凉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但余刑已不满二个月,减刑幅度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凉水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美清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