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4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庆飞与王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飞,王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4890号原告许庆飞,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明研,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立伟,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征,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振,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许庆飞(以下称姓名)与被告王征(以下均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庆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研,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林、张书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庆飞诉称:2014年1月20日10时13分,王征驾驶京x号“别克”牌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广渠路方家村路口内将我的父亲许双福撞到,后许双福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诊断为脑疝,住院2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征和许双福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37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丧葬费31338元、住宿费4557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家属交通费4226.5元、鉴定费7000元。王征辩称:不同意许庆飞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的父亲许双福闯红灯,自己撞向王征的车辆造成的。当时王征的车辆在中间的车道,许双福闯红灯,最边上的公共汽车紧急刹车,躲过了许双福,但是因为我被公共汽车遮挡,撞到了许双福。关于许庆飞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用,以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我们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不同意赔偿,因为许双福入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需要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开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且每天输液也包含各类营养物质;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应票据;死亡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因为本次事故许双福负全责,且许双福死亡也是家属放弃治疗,故我们仅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对于丧葬费认可,住宿费不认可,因为该项没有明确在赔偿范围内。家属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交通费不同意,我们仅认可许庆飞的交通费用。鉴定费用不同意支付。综上,我认为我只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交强险下的合理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同王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43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广渠路方家村路口内,王征驾驶京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右前侧将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许双福撞倒,事故造成京x号车辆右前侧受损,许双福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许双福通过路口遇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进入路口,确定王征和许双福为同等责任。王征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并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进行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经复核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许双福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急性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医嘱需一人陪护28天。住院后许双福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17日去世。许双福为医治病情共花费医疗费103724.17元,其中,王征垫付的费用为10000元。许庆飞另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许庆飞及许双福的兄弟姐妹等共计8人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王征表示仅认可许庆飞的费用,其他人的费用均不认可。另查,许双福未婚,许庆飞提交鉴定报告证明其系许双福之子,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再查,京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文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征和许双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双福受伤,王征和许双福负同等责任,现许双福已经死亡,故王征应当按照其责任赔偿许庆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到的损失。王征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向应证据,故王征改该辩解本院无法采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许庆飞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许庆飞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征已经垫付的部分,本院在计算时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许双福在住院时已经昏迷,并不产生此两项费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护理费一项,有相应遗嘱,本院根据需要护理的时间及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由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由本院酌定;住宿费及交通费,由本院就合理的部分予以酌定;鉴定费一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支出,本院难以支持;家属误工费一项,没有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庆飞医疗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二、被告王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万六千八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死亡赔偿金十二万八千三百七十元、丧葬费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住宿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许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许庆飞负担456元(已交纳),被告周长舵负担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