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秦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蒙古族。辩护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董峻,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因王艳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日、4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及辩护人孙耀文、董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杨某某受贵州五星集团镇酒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与天水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协商办理收购龙泉酒业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委托被告人王艳办理此事。2013年1月19日、3月26日被告人王艳用伪造的甘肃省质监局证明文件及甘肃省工信委的许可函共骗得贵州五星集团镇酒销售有限公司收购款20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艳辩称,其收取的20万元是中介服务费,其中8万元当天给了杨某某,作假证明是杨某某诱骗其所做。其辩护人辩称1.镇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水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杨某某有诱导王艳的嫌疑;3.镇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水龙泉酒业有限公司的收购事实存在,王艳无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伪造证件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王艳经人介绍认识了天水龙泉酒业公司(简称龙泉公司)负责人贾某某,贾某某想将龙泉公司出让,二人协商将龙泉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艳,因王艳无经济能力作罢。2012年7月,王艳想作为中间人将龙泉公司转让,在互联网上看到贵州省金沙县建国酒业融资信息后,便与时任建国酒业总经理的杨某某联系相识,并让杨某某帮忙找公司合作。12月底,贵州五星集团镇酒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镇酒公司)委托杨某某收购一家有合法手续的酒业公司,杨某某与王艳取得联系,由王艳代表龙泉公司办理镇酒公司收购龙泉公司相关手续,双方约定收购费用45万元,包括收购成本、王艳的报酬和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等。杨某某告知王艳甘肃省工信委和甘肃省质监局的手续不好办,王艳承诺一定能办下来,后王艳多次到甘肃省工信委和甘肃省质监局办理手续,但最终未能办成。2013年1月10日左右,王艳与贾某某一起到兰州办理该手续时,将贾某某安顿在酒店后,王艳花50元钱办了甘肃省工信委甘工信函(2013)016号同意龙泉公司跨省搬迁函和甘肃省质监局证明龙泉公司已停止生产的假文件两份。1月19日,王艳告知杨某某手续已办好,让杨某某到兰州后将假文件交给杨某某,并向杨某某索要定金20万元,当日下午杨某某给王艳建行账户打款20万元。回到天水后,王艳告诉贾某某贵州人给了10万元钱,并将其中的5万元给了贾某某。镇酒公司法律顾问聂某某拿到王艳给杨某某的证明后,怀疑文件有问题,便给贾某某打电话核实。1月底,贾某某担心王艳拿到钱后独吞,便直接与聂某某签订了镇酒公司与龙泉公司的并购协议,约定全部并购价款为30万元,在双方委托的中间人将并购公司的相关手续交付后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底,聂某某将王艳办的甘肃省工信委与甘肃省质监局证明拿到当地经贸局核实,得知该文件系假文件。3月26日,聂某某和杨某某来到天水办理龙泉公司注销手续,并与贾某某、王艳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贾某某、王艳交付龙泉公司生产许可证等手续后,由杨某某或聂某某支付贾某某21万元,支付王艳5万元。聂某某担心王艳不交付龙泉公司其他合法手续,便当场给王艳转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日杨某某报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其被王艳诈骗25万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7月,我在互联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是天水龙泉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的人,他让我帮忙找贵州的公司收购他的生产许可证。10月,我到天水和自称马某某的人见面后,他告诉我他的真名叫王艳,龙泉公司实际所有人叫贾安详。12月底,贵州五星集团镇酒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我给他们收购一家有合法生产许可证的酒业公司,我又和王艳联系,由王艳代表龙泉公司办理镇酒公司收购龙泉公司的相关手续,约定收购所有费用为45万元,包括收购成本、完成甘肃省内所有收购手续花费的各种名目费用和王艳的报酬等。当时我告诉王艳甘肃省工信委许可函和省级质监局同意并购的停产证明不好办,王艳说他一定能办下来。2013年1月中旬,王艳说手续已办好,我和丁俊到兰州后发现王艳手里仅有他自己办的甘肃省工信委的许可函和甘肃省质监局的证明文件,其他文件在贾安详手中,王艳说贾安详不同意之前的约定,要求我方必须先付一半定金。我就和丁俊、王艳、李某某一起到天水和贾安详见面,贾安详把他手里的部分手续给了王艳后,我们四人当天又回到兰州,第二天,我和王艳办理了交接手续,我在兰州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建行给王艳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左右,贾安详担心王艳拿到钱不给他,就联系我们将剩下的钱直接给他。3月26日,我和聂某某来到天水,联系上贾安详和王艳后,我们三方商量好后续的钱直接给贾安详,王艳说他在省上跑甘肃省工信委许可函和省级质监局同意并购的停产证明时花了不少钱,还要给他5万元,聂某某当场把5万元给了王艳,他给我们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签名是他和他妻子李某某。当时还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再给贾安详21万元,最终将工商注销手续办完,王艳当天也将他手里的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给了我们。镇酒公司拿到手续后去贵州省仁怀市经贸局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王艳给我的甘肃省工信委许可函时假的,我联系王艳,开始他说是花2000元办的假的,后来又不承认了,我才知道上当了;3.证人贾某某证言,龙泉公司是我2001年3月从马某某手中转让的,法人一直没改,后来要出售公司,2013年2月我到工商局将法人变更为我弟弟贾安详,但是公司我股份最大,实际所有人是我,出售公司是我看着出售的。2012年3月,我想将我经营的龙泉公司卖掉,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艳。10月,王艳打电话说贵州人要并购我的公司,我给王艳说如果能以30万元成交就把公司的设备送给他,所有手续我不管,只要给我30万元就行。过了几天王艳让我写了一个委托他办理龙泉公司手续转让的委托书。12月底,王艳又打电话说另一个贵州人要并购公司,让我准备手续,我和王艳办理了秦州区和天水市工信委手续,这时我才知道是镇酒公司要并购我的公司。2013年1月10日左右,我和王艳到兰州办理甘肃省工信委许可函和省级质监局同意并购停产证明,王艳说办手续的事情他看着办,让我在宾馆等着,他就拿着龙泉公司的手续去办甘肃省工信委许可函,16时许,王艳把许可函和我的手续拿来了,第二天16时许,王艳又拿来了甘肃省质监局的证明。过了十几天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是镇酒公司委托律师聂某某,核实我是不是龙泉公司的。当天我就给聂某某发了个短信,说他们没有诚意,第二天12点之前如果不给一半的定金这事情就算了。第二天王艳打电话说贵州人给了10万元,给了我5万,然后王艳将我的生产许可证原件拿去了。后来我担心王艳拿到钱后不给我,就直接联系了五星公司签订了一个并购协议。3月26日,我和五星公司代表聂某某、杨某某、王艳又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最后贵州方给了我21万元;4.证人聂某某证言,我从2010年5月直到现在是镇酒公司法律顾问。2012年12月,因镇酒公司要收购一家有生产资质的白酒企业,我找到杨某某办理此事。2012年12月30日,我和杨某某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用、报酬等共计58万元。2013年1月中旬,杨某某说和龙泉公司联系好了,手续也办好了,让我一起去兰州付款拿手续,我让朋友丁俊和杨某某一起去办。1月19日杨某某说手续拿上了,让我打20万元钱到他卡上,我让杨某某打了20万元的收条。丁俊当天打电话说他们联系的是一个叫王艳的中间人,并把收条和王艳给杨某某的甘肃省工信委和省质监局的两个证明文件寄给我。当时我看到这两个证明文件就感觉有问题,我就直接给贾某某打电话核实,电话中给他说这两个文件有问题,贾某某说他也不知道,是王艳办的。后来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艳不给他钱,让我签订一份并购协议,因为这个协议是补签的,把时间写到了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底,我将王艳给我们的甘肃省工信委和质监局的证明拿到我们当地的经贸局核实了是假文件,过了几天因为要办理龙泉公司的注销证明,我和杨某某一起到了天水,和贾某某、王艳签订了三方协议,给贾某某转账了21万元,王艳说他在甘肃省工信委和省质监局跑手续花了很多钱,让我再给他5万元,我当时已经知道两个文件是假的,但是龙泉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原件在王艳手里,我怕他不给我就给了他5万元,王艳和妻子李某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后来我们和贾某某一起办理了甘肃省工信委的证明,我就让杨某某找王艳继续办质监局的手续,杨某某给王艳说了后,王艳不管,还说他前面给我们的就是假的,公司就让杨某某报案了,到现在甘肃省质监局的手续还没办下来;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月,王艳叫我去兰州玩,到兰州后告诉我他作为龙泉公司的中间人和杨某某商谈两家酒厂并购的事情,同行的还有贾某某。过了几天杨某某和丁俊到了兰州,第二天我们四人到天水和贾某某见面,当天又回到兰州,又过了一天,王艳和杨某某谈好后,在兰州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建行,王艳将龙泉公司的手续给了杨某某,其中包括甘肃省质监局的证明和甘肃省工信委的许可函,杨某某写了一张收条后给王艳的卡上转了20万元,我和王艳回天水后给贾某某给了5万。3月26日,杨某某又和一个叫聂某某的来天水,我和王艳与他们见面后,聂某某给王艳转账5万元,我写了收条,内容是收到聂某某、杨某某服务费共计20万元全部付清;6.被告人王艳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3月我认识了贾某某。7月我在网上看到一条贵州省建国酒业的融资信息,联系人是杨某某,我就给他打电话,自称是龙泉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并让杨某某帮忙找一家需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收购公司。过了十几天杨某某说有酒业公司需要我的生产许可证,我给他说获得合法的生产许可证需要50万元,我又去找贾某某,他同意贵州人购买他的公司,约定如果我30万把公司卖了他就把公司的设备送给我,所有手续他不管让我看着办,给他30万就行,我让贾某某给我写了委托书。12月,杨某某打电话说镇酒公司要生产许可证,我就让贾某某准备手续,贾某某就把龙泉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他弟弟贾安详,又办了秦州区和天水市工信委的手续。贾某某说省上的手续他办不下来,我给他说我在省上有熟人肯定能办下来。后来我又和杨某某联系,约定收购费用45万元。杨某某也在电话里说省工信委和质监局的手续不好办,我给他也说我在省工信委和质监局有认识的人,一定能办下来。2013年1月,我叫上贾某某去兰州办手续,结果没办下来,我想手续办不下来好处费就没了,我就在兰州电线杆上贴的小广告上找到办假证的,花50元钱办了一张假的省工信委函和省质监局的证明,并给贾某某说是我从省工信委和质监局办下来的。过了几天杨某某和丁俊来兰州,我将假的证明文件让杨某某看了,我们又到天水和贾某某见了面,第二天我和杨某某、丁俊在兰州办理了交接手续,杨某某在兰州火车站附近一个建行把20万元转到我卡上,我将假的证明文件和部分手续复印件交给了他。回天水后我给贾某某说贵州人给了10万元,手续费我扣5万元,给了贾某某5万元后他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给了我。2013年3月,杨某某和镇酒公司代表聂某某来到天水,联系上我和贾某某后,将剩下的钱给了贾某某,我说在省工信委和省质监局跑关系花了不少钱,让他们再给我5万元,聂某某当场给我了5万元,并让我写了20万元的收条,签名是我和妻子李某某一起签的,手续办完后我将龙泉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给了他们;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购协议,证实贵州五星集团镇酒销售有限公司并购天水龙泉酒业有限公司的事实;8.居间服务协议,证实杨某某作为居间人为聂某某并购有合法手续的白酒生产企业,居间服务费用、报酬为58万元,包括收购成本、完成收购花费的各种费用和杨某某的报酬等;8.收条二张,证实2013年1月20日丁某某收到杨某某营业执照正副本、工信委原件、质监局停产证明原件、注销登记情况扫描件等手续;2013年3月26日王艳、李某某收到聂某某、杨某某服务费20万元的事实;9.付款人为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王艳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3年1月19日杨某某给王艳转账20万元的事实;10.公司并购协议、三方协议书,证实镇酒公司委托聂某某与龙泉公司签订并购协议,约定全部并购价为30万元;2013年3月26日,聂某某、杨某某与贾某某、王艳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贾安详、王艳交付天水市工商局注销证明等手续后,由杨某某或聂某某支付龙泉公司21万元,支付王艳5万元;11.侦查机关调取的王艳QQ邮箱文件,证实王艳给杨某某发送的甘肃省工信委许可函和甘肃省质监局证明等电子文档;12.提取笔录、甘肃省工信委甘工信函(2013)016号同意搬迁函、甘肃省质监局停产证明、甘肃省工信委和甘肃省质监局证明,证实甘肃省工信委甘工信函(2013)016号函及甘肃省质监局停产证明系王艳办理的假文件的事实;13.杨某某移动电话机的短信照片,证实杨某某发现王艳提供的甘肃省工信委和质监局的文件系伪造的后,与王艳短信联系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聂某某在已知王艳办理的甘肃省工信委许可函和甘肃省质监局停产证明系假文件后给王艳5万元钱,只是其假想不给王艳5万元钱,王艳就不给其他手续而支付,该5万元钱并非王艳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使其受蒙蔽,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交出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王艳诈骗20万元的指控不妥,应认定为王艳诈骗数额为15万元。王艳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虽然显示其曾于杨某某给其转款20万元后又支出了8万元,但该8万元支出于何处、杨某某是否收到该8万元均无证据证实;杨某某虽然给王艳发过一份省质监局证明范本,但无证据证实杨某某指使王艳办理甘肃省工信委和甘肃省质监局的假文件;王艳作受龙泉公司委托办理公司并购之事,其与龙泉公司之间实质为居间性质,王艳在实施居间事项时伪造机关公文,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镇酒公司的信任,最终骗得镇酒公司15万元。综上,对王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谢亚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