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方奇灵与张畅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奇灵,张畅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方奇灵。被告张畅畅。原告方奇灵与被告张畅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旭宗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畅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奇灵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半月,届时本利一起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负担原告为讨回该笔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5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提出证据材料为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畅畅未作答辩,但提出证据材料银行交易凭条7张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张(2页),用以证明其归还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认为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可质疑,故认定其真实可信。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过证据材料所示的七笔银行转款计12100元,但称这些给付都是利息,其中2013年4月2日转账的3100元是支付以前的利息,借款协议是转换过的,以前的借条已经撕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主张符合事理,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学。2013年4月11日,双方对之前的金钱借贷重新签署一份借款协议书(为印制加填充的形式)。协议首部填写列明借贷双方的身份事项,方奇灵为出借人并冠以甲方,张畅畅为借入人并冠以乙方;协��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填写为35500元、借款期限填写为两个半月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6日,该条中有“届期本利一起归还”的印制内容但“利率%”一项并无填写;协议第二条约定不按期还款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三条为诉讼管辖和诉讼费用承担的内容;第四条为内容为“乙方确认其于签字之时已收到给笔款项共3550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百元整),不再向甲方另出收据”。在协议之前的2013年4月2日,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3100元。协议之后被告又分六次汇入原告账户计9000元,日期和数额依次为:①2013年6月30日4000元,②10月26日1500元,③11月17日500元,④11月18日1000元,⑤12月16日1000元,⑥2014年1月24日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付,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之前的欠款重新签署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未约定期内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违反了有关利率限制的法律规定,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支付的3100元发生于借款协议之前,依理不能归属于本案借款协议下的偿还款项。之后的六笔支付可认定为偿付本案借款本息,清偿顺序应首先用以支付违约金。6月30日时依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72.78元,该日偿付的4000元中减除违约金后的3927.22元应冲抵本金,之后按照本金31572.78元计算违约金,每一笔支付均未超过其时应付违约金的数额,故而均不能冲抵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畅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奇灵借款本金人民币31572.7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后减除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奇灵负担44元,被告张畅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