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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秀丽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丽,北京陆地颐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1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丽,女,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北京亚泰兴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陆地颐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院*号楼C506。法定代表人:吴彦霖,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秀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陆地颐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资标准计算错误。王秀丽于2012年7月16日入职,任财务总监,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为10000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出具工资表。其未出具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王秀丽的工资标准应以银行对账单来计算。对离职表中的工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秀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为10000元,但王秀丽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颐合公司主张,王秀丽试用期工资标准每月48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对此,颐合公司提供了王秀丽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予以证明,根据《员工离职审批表》的记载,2013年2月应付工资6400元,王秀丽虽主张上述内容系颐合公司事后添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颐合公司的主张与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王秀丽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经核算,颐合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王秀丽工资的情形。依据上述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对王秀丽核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根据颐合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及王秀丽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王秀丽的离职原因为“该来时来、该走时走、善解人意、体恤老板是员工的美德”,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王秀丽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秀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