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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薰分社诉被告唐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薰分社,唐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薰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南薰乡薰殿街北段**号。负责人谢彬,主任。被告唐金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薰分社诉被告唐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薰分社负责人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薰分社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9.975‰,借款期限为两年,于2013年9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唐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唐金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月利率9.975‰,借款用途建房;贷款按季结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到原告处支取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金刚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间形成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除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薰分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唐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正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