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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王昌军、李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王昌军,李晓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407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负责人赵志勇,男,系该社主任。被告王昌军,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李晓龙,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诉被告王昌军、李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军、李晓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昌军经被告李晓龙担保于2009年9月9日从我信用社借款28,500.00元,年利率11.34%,借期至2011年8月20日,借据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王昌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34%,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被告李晓龙为被告王昌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昌军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昌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昌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昌军清偿欠款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晓龙虽系保证人,因原告未在其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晓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9日始按信用社贷款规定计算利息);如果被告王昌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6元,由被告王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