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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道建与朱莹莹、陈振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建,朱莹莹,陈振清,江绍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许道建,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莹莹,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振清,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江绍力,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许道建与被告朱莹莹、陈振清、江绍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莹莹、陈振清、江绍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建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朱莹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江绍力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莹莹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其后便不再付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江绍力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朱莹莹及其丈夫陈振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江绍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莹莹、陈振清、江绍力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许道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朱莹莹与陈振清间的夫妻关系。3、借条、网银转账单,以此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及双方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提交证据辩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形式合法,所载内容明确,可以证明相关人员身份及关系情况,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网银转账单所载内容清楚明确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4日,被告朱莹莹向原告许道建借款300000元,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按约定将300000元借款汇入双方指定账户。被告朱莹莹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江绍力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朱莹莹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此后被告朱莹莹不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莹莹与原告许道建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民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莹莹应当及时履行付还所借款项的法律义务。双方间所约定的借款利率部分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应当予以调整。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被告朱莹莹与陈振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相反证据及法律事实,应认定为被告朱莹莹与被告陈振清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江绍力为该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朱莹莹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莹莹、陈振清、江绍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莹莹、陈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道建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绍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怀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