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三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三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26号101-058。法定代表人宋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俭飞,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三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华宇国际1幢东塔楼16层5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三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卓燕平、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三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山西三龙公司与北京华海公司互为购销关系,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9月3日,双方分别在北京华海公司太原办事处书面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除合同约定的货物和交付时间不同外,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不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合同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30天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如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另外,2012年7月17日,北京华海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山西三龙公司提供了价值51300元的IBM服务器,该次交易为口头协议,未签署书面合同。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对方,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扣除山西三龙公司应付给北京华海公司的货款161000元及山西三龙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给北京华海公司的货款5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底北京华海公司共欠山西三龙公司货款413000元。在山西三龙公司的催要下,北京华海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山西三龙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北京华海公司尚欠山西三龙公司货款403000元。故山西三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华海公司立即向山西三龙公司支付货款403000元;2、北京华海公司向山西三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0元;3、北京华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山西三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2年6月12日客户签收单、摘抄笔录、北京华海公司入库明细单、2012年7月23日网银转账凭证、签收人确认函和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与山西三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及产品序列号。北京华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双方确实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9月3日达成了7份口头和书面合同,但是2012年3月22日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其余6份合同双方各自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华海公司应向山西三龙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山西三龙公司应向北京华海公司支付货款211000元。2012年7月23日山西三龙公司给付北京华海公司货款50000元。现扣除应付货款和已经支付的货款,山西三龙公司尚拖欠北京华海公司83000元货款未付,故山西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就此北京华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山西三龙公司立即给付北京华海公司货款83000元;2、山西三龙公司给付北京华海公司违约金4000元;3、诉讼费用由山西三龙公司承担。北京华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2年7月23日汇款凭证、山西阳光合创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采购合同。山西三龙公司针对北京华海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是七次而非六次,2012年3月22日《销售合同》山西三龙公司已经实际供货,但北京华海公司并未付款,是北京华海公司欠山西三龙公司货款,故不同意北京华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山西三龙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相同。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山西三龙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2年7月23日网银转账凭证、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产品序列号和北京华海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2年7月23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山西三龙公司提交2012年6月12日客户签收单,用以证明山西三龙公司通过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将2012年3月22日签订合同中的服务器交付给了北京华海公司。北京华海公司在简易程序开庭过程中认为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普通程序开庭过程中,该证据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客户签收单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北京华海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山西三龙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客户签收单相同,北京华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有姚小青签字,并无北京华海公司盖章,不能单独证明北京华海公司已经收到产品。山西三龙公司提交摘抄笔录,用以证明北京华海公司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时已经承认收到2012年3月22日合同中的货物。北京华海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为山西三龙公司单方出具的手写证据,没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山西三龙公司提交北京华海公司入库明细单,用以证明北京华海公司已经收到2012年3月22日合同中的货物。北京华海公司对该证据系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入库明细单,而是统计表,不能证明山西三龙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上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印章及其侦查员郭小强和郝瑞龙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是否为入库明细单,一审法院经与郭小强联系证实,该证据为北京华海公司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时交的报案材料,报案人称该材料为入库明细单,并在提交前就在该证据第一页上写上了”入库”二字。一审法院认为,在山西三龙公司提交该证据后,北京华海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并非入库明细单而是统计表,故结合前述核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作为入库明细单的证明力。山西三龙公司提交签收人确认函,用以证明北京华海公司已经收到2012年3月22日合同中的货物。北京华海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单方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山西三龙公司单方证据,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北京华海公司提交山西阳光合创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采购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3月22日合同中的货物由山西阳光合创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货并销售。山西三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华海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与本案构成关联,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西三龙公司与北京华海公司互为购销关系。2012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山西三龙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北京华海公司提供了价值58000元的货物。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华海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山西三龙公司提供了价值45600元的货物。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华海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山西三龙公司提供了价值102500元的货物。2012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华海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山西三龙公司提供了价值11600元的货物。2012年7月17日依双方的口头协议,北京华海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山西三龙公司提供了价值51300元的货物。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山西三龙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北京华海公司提供了价值20000元的货物。2012年7月23日,山西三龙公司向北京华海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上述6份合同货款互相折抵,并抵扣前述付款后,山西三龙公司尚欠北京华海公司货款83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山西三龙公司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山西三龙公司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购买8套IBM服务器(产品编号为:7143XOD;产品名称规格为:双CXeon6CE7-480795W1.86GHz/18MBL3,32G内存,2个硬盘背板,8块300G硬盘,RAID5,双电,光驱),单价64260元,总价51408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2012年3月22日,作为甲方的北京华海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山西三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器(产品名称和配置为:X3850X5双CXeon6CE7-480795W1.86GHz/18MBL3,32G内存,2个硬盘背板,8块300G硬盘,RAID5,双电,光驱),单价62000元,数量8套,总价49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前;付款期限为货到甲方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合同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30日内付清全款496000元;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本合同规定应赔付的违约金的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2012年6月12日,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依山西三龙公司要求将其与山西三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产品送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阳光地带H7三单元301室,姚小青签收。该8套产品的序列号为s06e2494、s06e2505、s06e2507、s06e2508、s06e2509、s06e2537、s06e2540和s06e2573。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山西三龙公司的陈述,北京华海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山西三龙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北京华海公司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1月6日,山西三龙公司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了6页北京华海公司的入库明细单。在该明细单第一页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手书”此件共陆页,系从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原件的复印件。侦查员:郭小强、郝瑞龙”,并盖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印章,在6页的下方盖有骑缝章。另外,在第一页左上角,手书有”入库”二字。在该份证据的第6页上,有一笔记载: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类别为服务器,名称为X3850X57143-XOD,配置为双CXEON6CE7-480795W1.86GHz/18MBL332G内存2个扩展背板8*300g硬盘Raid5双电DVD光驱,序列号为s06e2494、s06e2505、s06e2507、s06e2508、s06e2509、s06e2537、s06e2540和s06e2573,数量8,单价64260,供货商三龙科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山西三龙公司与北京华海公司达成的7份口头和书面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三龙公司是否履行2012年3月22日《购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山西三龙公司认为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服务器的义务,北京华海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北京华海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山西三龙公司交付的服务器,该份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华海公司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递交的入库明细单上明确记载有山西三龙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且该服务器的名称、配置、序列号和数量,与2012年3月22日《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相同,也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及产品序列号上的记载吻合。虽北京华海公司认为入库明细单上的服务器价格和其他几份证据的价格不同,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山西三龙公司的购买价格与售出价格不同并不影响供货义务的履行,故对北京华海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现这一系列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山西三龙公司已经向北京华海公司履行了2012年3月22日《购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在山西三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北京华海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山西三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496000元。在抵扣山西三龙公司欠付北京华海公司的货款83000元及山西三龙公司认可收到北京华海公司的现金付款10000元后,北京华海公司应向山西三龙公司支付货款403000元,故对于山西三龙公司要求北京华海公司支付货款4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华海公司要求山西三龙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及因迟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4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山西三龙公司要求北京华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履行2012年3月22日《购销合同》的过程中,虽北京华海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符合应支付5%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西三龙公司的供货迟延也已经符合应支付5%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于山西三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山西三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万三千元;二、驳回山西三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华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北京华海公司与山西三龙公司《购销合同》冲抵后,山西三龙公司应支付北京华海公司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定案证据即与郭小强联系记录未经质证,核证情况与事实有出入,”入库”为报案统计表,并非入库明细单,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北京华海公司的报案材料,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山西三龙公司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调取”入库”证据,是北京华海公司因太原办事处负责人郑岩涉嫌职务侵占,在北京华海公司太原办事处未建立出入库记录当时急于报案,便根据客户们提供的未具体核实的信息作出统计表,到公安机关举报郑岩。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北京华海公司的统计表,未追究郑岩的刑事责任。山西三龙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12日提供的价值514080元货物被山西阳光合创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货并销售,与北京华海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外,如果北京华海公司欠山西三龙公司40多万元,山西三龙公司就不应再支付北京华海公司货款,而2012年7月23日,山西三龙公司给付北京华海公司货款50000元,这与山西三龙公司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可以说明北京华海公司未收到价值496000元货物。综上,北京华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山西三龙公司给付北京华海公司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西三龙公司承担。山西三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为购销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是陆续滚动的,而不是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西三龙公司是否已经向北京华海公司履行了2012年3月22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本案中,北京华海公司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递交的入库明细单上明确记载有山西三龙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且该服务器的名称、配置、序列号和数量与2012年3月22日《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相同,也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单及产品序列号上的记载吻合,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山西三龙公司已经向北京华海公司履行了2012年3月22日《购销合同》中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并未将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郭小强的联系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北京华海公司虽然否认收到2012年3月22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并提出其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经侦大队递交的并非入库明细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山西三龙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北京华海公司支付50000元的事实不能得出山西三龙公司未履行2012年3月22日《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的结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山西三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北京华海众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