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鄂AZC2**号中型普通货车至本市西流河镇晏台村十二组鱼池拖鱼,当日15时许,向在该鱼池边倒车时,车左后部将车边村民阳某甲撞倒并碾压致死。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甲因腹部损伤致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主动向闻讯赶来的民警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阳某甲亲属经济损失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阳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乙、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706号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3)第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翩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